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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C超重箱管理办法

2007-04-13 20:21 作者: 来源: 本站 浏览: 7 views 我要评论 字号:

摘要: NICC超重箱管理办法   为保障船公司、货主利益和港口安全,根据交通部有关《超重集装箱管理办法》文件精神,以及NICC港口设备的实际状况,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       ...

NICC超重箱管理办法

 

为保障船公司、货主利益和港口安全,根据交通部有关《超重集装箱管理办法》文件精神,以及NICC港口设备的实际状况,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        超重箱定义

超重箱指20英尺集装箱总重(箱重加货重,以下同)超过24吨。40英尺集装箱总重超过30.5吨。

二、        NICC可接卸的超重箱重量范围

根据NICC装卸设备的技术性能,集装箱总重量超过40吨(不包括40吨)以上不予接卸。客户要求由我公司代租浮吊装卸作业除外。

三、        超重箱的装卸费率

箱货总重(吨)
 普箱费用(元)
 框架箱费用(元)
 大件货
 浮吊作业
 
20’
 40’(45’)
 20’
 40’(45’)
 
 
 
27-28
 800
 不


 按左侧20’普箱价格加倍收取。
 超高按合同价加倍收取。
 208元/吨,最低为425元/件。
 我公司收装卸费120元/吨,浮吊费用另计。
 
28-29
 900
 
29-30
 1000
 
30-31
 1100
 
31-32
 1200
 
32-33
 1600
 
33-34
 1900
 同左侧20’箱价格。
 按左侧20’普箱价格加倍收取。
 按左侧20’普箱价格加倍收取。
 
34-35
 2200
 
35-36
 2500
 
36-37
 2800
 
37-38
 3100
 
38-40
 3500
 

说明:1. 重量区间27-28吨是指大于等于27吨,小于28吨,依此类推。

2.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总重超过24吨、30.5吨后,装卸时因超重引起箱体损坏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付费方负责。

      3. 大件货或框架箱货物长度超过12m、或高度超过4m、或宽度超过4.5m,则费用另议。

4. 需箱货分离起吊的框架箱,按箱货总重以208元/吨计费。

四、瞒报超重箱的处理办法

      各货代等经办集装箱重箱单位,必须如实填报货箱重量,如经查出进出口超重箱实际重量与申报重量有明显出入时,此箱(件)的装卸费按上表超重箱装卸费收取外,另加收3000元/箱(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超重箱装卸的操作程序

1.     客户(指船公司、货主、代理等单位)

(1)  船公司、货主、代理等单位必须履行实情告知码头公司义务。所有进出口集装箱重量必须明确,对重量不明的集装箱NICC将不予装卸作业。如果向NICC提供单证的客户隐瞒重量,单证重量和实际重量不符的,除按第四款处理外,如发生事故,提供单证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一切责任和后果。

(2)  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在码头进出和堆存的集装箱重量应在安全范围内,即20’箱总重(箱重+货重,下同)小于24吨,40’箱小于30.5吨。如20’箱总重超过24吨、40’箱总重量超过30.5吨,必须由货代提供保函,NICC方能安排作业,并保留强制掏货拆箱的权力。

(3)  NICC不接受总重超过40吨的集装箱直接装卸。如需租用浮吊作业,所有费用由船公司或货代自理。

(4)  客户需在装卸作业前向NICC调度部书面确认超重箱的装卸费。

2.     NICC(内部操作程序)

(1)  出口重箱

a.      出口重箱经检查桥地磅称重,如发现集装箱超重立即报箱管主任,或由货代在做门到门装箱返场前向箱管主任申报。

b.     箱管主任负责联系船公司保函、货代保函、费用确认。如20英尺集装箱安全铭牌上标注的总吨是30.48吨则无需货代保函,超过30.48吨必须由货代出具保函,检查桥方能放箱进场。

c.     填写超重箱审批表报技术部批准,并通知船舶计划员。

d.     超重箱审批表、费用确认通过船舶计划员转交值班调度。船舶作业完毕后,超重箱审批表、费用确认随作业单证交费收结费。

(2)  进口重箱

a.      箱管根据船舶进口离港电确定超重箱,并负责联系货代保函、费用确认(需出具保函范围同出口重箱)。

b.     填写超重箱审批表报技术部批准,并通知船舶计划员。

c.     超重箱审批表、保函、费用确认通过船舶计划员转交值班调度。船舶作业完毕后,超重箱审批表、费用确认随作业单证交费收结费。

(3)  客户按上述超重箱装卸费率表确认费率的,其确认书直接由调度部收审,无需经营部确认,作业完毕之后交经营部费收部门审核结费。凡有优惠减免或商议的,需由经营部个案处理。

六、费用结算

收费对象进出口均为船舶经营人(或由付费人支票或现金结算)。

七、本办法从2005年3月1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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