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采用F组与C组术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以装运时间作为交货时间,在买卖合同中,原则上必须具体地、毫不含糊地作出规定。但是,由于国际货运情况错综复杂,不可控因素很多,要保证做到在选定的某一天将货物装运较难做到。因此,一般不采用规定某一个具体日期,如于,某月...
在采用F组与C组术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以装运时间作为交货时间,在买卖合同中,原则上必须具体地、毫不含糊地作出规定。但是,由于国际货运情况错综复杂,不可控因素很多,要保证做到在选定的某一天将货物装运较难做到。因此,一般不采用规定某一个具体日期,如于,某月某日装运的做法。在实际业务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四种:
1. 规定某月装运。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规定一段时间(a period of time)装运。而使用最广的是规定在某月装。
按此规定,卖方可分别从20ⅹⅹ3月1日至3月31日和20ⅹⅹ年6月1日至6月30日,这一段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装运出口。
2.规定跨月装运。
有时所规定的一段可供装运的期间,可从某月跨到下月,甚至更后的月份。
按此规定,卖方可分别从20ⅹⅹ年2月1日至3月31日和从20ⅹⅹ年2月1日至4月30日这段期间内任何时间装运出口。
3.规定在某月月底或某日前装运。
即在合同中规定一个最迟装运的期限,这个最迟装运期限,既可以是某一月份的月底,也可以是某一天。
即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在20ⅹⅹ年5月31日或于此日前的任何日期装运。
即自订立合同之日起,最迟不超过6月30日装运。
即自订立合同之日起,最迟不晚于20ⅹⅹ年7月15日装运。
4.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内装运。
对某些外汇管理制较严的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交易,或对买方资信情况不够了解,或专为买方特制的出口商品,为了防止买方不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在出口合同中可采用在收到信用证后一定时间内装运的方法规定装运时间,以保障我出口企业的利益。
但是,在采用此种装运期的规定时,必须同时规定有关信用证开到的期限。
如不订明信用证开到期限,则可能由于买方拖延开证,使卖方无法及时安排生产、包装、装运,而陷于被动。
以上四种规定装运时间的方法是最常见的方法。在实践中,个别情况也有使用规定在某一特定日期装运、具备某一条件(如接到确认样品通知书等)后确定装运期以及使用近期装运术语等做法。
国际货运情况错综复杂,要保证做到在选定的某一天将货物装运较难做到,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极少使用。至于近期装运的术语,较为多见的有:“迅速装运”(prompt shipment)、“立即装运”(immediate shipment)、“尽快装运”(shi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三种。对近期装运术语含义,在各国、各地区和各行业中并无统一的解释。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老版本曾规定,如在信用证中使用这些术语规定装运时间,银行将解释为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
鉴于这类术语含意模糊,在执行中屡屡发生纠纷,有鉴于此,新版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取消了“开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的规定,而在第46条关于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的b款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可能快’及类似词语,如使用这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置理。”因此,为避免误解而引起纠纷,除买卖双方对这类术语的解释已有一致的理解外,在买卖合同中也应尽量避免使用。此外,在政局动荡,船只缺乏,舱位难得或政府限制出口甚严,不易取得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防止订约后交货困难而造成被动,可在规定装运期的同时附加如下条款:“以取得舱位为准”(subject to shipping space available)、“获得出口许可证为准”(subject to approval of export licence)等。
总之,装运时间的规定应根据市场需要,商品性质和当时的运输条件、生产供应的可能和买卖双方的特定情况和要求等,进行全面考虑,慎重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在出口业务中,有时国外客户对销售季节性强的产品,不仅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装运时间,还要求规定保证货物到达的时间,这种既规定装运时间又规定到达时间的做法,往往会引起对合同的性质产生疑问。在实践中,除非确有必要,我方也确实有把握,一般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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