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是由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所制定的。该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后又经过1930年纽约会...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是由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所制定的。该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举行会议,制定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后又经过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为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简称W.O.Rules 1932)。
该规则对CIF买卖合同的性质作了说明,并具体规定了在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费用、责任和风险。按该规则,CIF合同的买卖所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
- 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说明的货物,并按港口习惯方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到船上(load the goods on board the vessel);负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直到货物装上船时为止。
- 必须根据货物的性质和预定航线或特定行业通用的条件,自负费用,订立合理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必须以“已装船”提单为证据。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须自负费用,向一家信誉良好保险商或保险公司取得一份海运保险单,作为一项有效的确实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除买卖合同特别规定外,该保险单须按特定行业或预定航线上的惯例承担所有的风险,但不包括战争险;其保险金额按特定行业惯例予以确定,如无此惯例,则按CIF发票价值,加预期利润的10%。
2.须在货物业已装船时通知买方,说明船名、唛头和详尽细节。发出该通知的费用由买方负担。如买方未收到这种通知,或偶然遗漏发出通知,买方无权拒收卖方提交的单据。
3. 必须尽力发送单据,并有责任以各种适当的方式将单据提交或使其得以提交给买方。所谓“单据”,是指提单、发票和保险单,以及根据买卖合同卖方有责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附属于这些单据的其他单据。
根据《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CIF合同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在正当的单据被提交时,买方必须接受单据,并按买卖合同规定支付价款。买方有权享有检查单据的合理机会和作该项检查的合理时间。但在正当的单据被提交时,买方无权以没有机会检验货物为借口,拒绝接受这种单据,或拒绝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支付价款。
三、1
国际商会① 自20世纪20年代初即开始对重要的贸易术语作统一解释的研究,1936年提出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具有国际性的统一规则,定名为INCOTERMS 1936②,其副标题为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故译作《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随后,国际商会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不断发展,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对INCOTERMS作了5次修订和补充。1999年9月国际商会又公布了对INCOTERMS 1990作了修订的新版本《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成为国际商会第560号出版物(INCOTERMS 2000,ICC Publication No。560),并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对INCOTERMS作历次修订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使其适应当代的商业实践。1980年的修订是为了适应运输技术—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合运输的发展;1990年的修订是为了适应使用日益广泛的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国际商会于1919年在美国亚特兰大成立,现总部设在巴黎,下设商业惯例委员会、银行委员会、仲裁院等专业委员会和专门机构。1994年11月,国际商会正式授予中国国际商会(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CCOIC)成员国地位,并同意中国建立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目前商会在包括中国在内的60多个国家设立了国家委员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是在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的。
INCOTERMS来源于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三词。
与《1990年通则》相同,《2000年通则》也对13种术语作出解释,并按其共同特性归纳为E、F、C、D四组:
E组只有EXW一种术语。按此术语,卖方在他自己的处所将货物提供给买方。
F组包括FCA、FAC和FOB术语。在F组术语下,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交运货物,因为是有买方订立运输合同和指定承运人的。
按《2000年通则》,各种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关键点”(critical points)。“关键点”有“风险划分点”[point for division of risk,即“交货点”(point of delivery)]和“费用划分点”(point for division of costs)之分。F组各术语的风险划分点与费用划分点互相重合(coincide)。
①例如,FOB术语的风险划分点(交货点)是在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轮船船舷,其费用划分点也在上述船舷。
② 在货物以海洋运输但卖方被要求在船只到达前将货物交到货运站(cargo terminal)由指定承运人收货的情况下,传统的FOB术语将不适用,而应采用FCA术语。由于FCA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海运、铁路、公路或航空运输的单式运输(single mode transport)以及多式运输(multi-modal transport或combined transport),因此《1980年通则》中只适用于铁路运输的FOR(铁路交货)、FOT(敞车交货)以及只适用于航空运输的FOA(FOB Airport,启运机场交货),已被取消。
C组包括CFR、CIF、CPT和CIP术语。在C组术语下,卖方必须按通常条件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在CIF和CIP术语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C组各术语的风险划分点与费用划分点是分离的,即风险点在装运港(地),费用点在目的港(地)。例如,CIF术语的卖方不仅需自费将货物在装运港交至船上,越过船舷,还需支付自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也就是说,与FOB术语相比较,CIF术语的费用划分点自装运港延伸到了目的港。③由于在C组术语下买卖双方费用负担的划分点是在目的地国家,C组术语往往被错误地认为是“到货合同”(arrival contract),即卖方须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直至货物实际到达指定的目的港(地)为止。然而,必须着重指出,C组术语与F组术语,在卖方在装运国或发运国完成交货义务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与F组术语下的合同一样,C组术语下的买卖合同也属于“装运合同”(shipment contract)。
卖方必须支付按通常路线和惯常方式运送货物到约定目的港(地)的正常运费,因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额外费用,均需由买方负担。由此可见,C组术语的根本性质是,卖方经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在CIF和CIP术语下提供了保险,而适当地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履行了合同后,即免于负担任何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
*在实际业务中,FOB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费用划分点往往按运费的结构、港口习惯或买卖双方的约定作必要的调整,而不严格以船舷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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